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水办〔2023〕132号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水办〔2023〕132号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规范档案管理行为,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验收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规范档案管理行为,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验收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内容相关的各种文件、资料、图表和影像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制,落实档案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家机构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并制定档案管理工作计划和考核制度。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由专业人员组成,具有相应的档案管理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档案收集、整理、存储、检索、利用和保护的计划和方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建立档案数字化平台,确保档案安全、可靠、及时、完整。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建立档案合作关系,及时传递和反馈档案信息。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工作,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保档案达到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集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文件、资料、图表和影像等。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集与建设内容相关的文件,包括设计文件、施工文件、验收文件、变更文件等。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集与建设内容相关的资料,包括原材料采购资料、设备采购资料、工程设计资料、施工图纸、工程测量资料、工程验收资料、质量检验资料等。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集与建设内容相关的图表和影像,包括建筑结构图、设备图、施工照片、工程进度表、质量图表等。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集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档案验收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进行验收,并提交档案验收报告。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提交档案验收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提交的档案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的反馈意见之日起10日内,对反馈意见进行整改,并提交档案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验收记录,记录档案验收过程和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鉴定,确保档案达到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保档案安全、可靠、及时、完整。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工作,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保档案达到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档案管理职责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或者未建立档案数字化平台,或者未确保档案安全、可靠、及时、完整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档案进行鉴定,或者未确保档案达到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档案进行保护工作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档案验收或者拒绝对档案进行鉴定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对档案进行鉴定或者拒绝对档案进行保护工作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提交档案验收报告或者未按时对档案进行鉴定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档案数字化平台,或者未确保档案安全、可靠、及时、完整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档案进行鉴定,或者未确保档案达到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或者未及时对档案进行鉴定,或者未及时对档案进行保护工作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档案验收或者拒绝对档案进行鉴定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档案进行鉴定,或者未确保档案达到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或者未及时对档案进行鉴定,或者未及时对档案进行保护工作的,由档案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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