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腾: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 – 民商辛说

武腾: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 - 民商辛说

作者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关于合同僵局化解的规定。该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引起较多关注和争论。该款规定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表明了因果关系,又确立了十分严格的合同终止标准。该款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合同僵局纠纷能否均通过该款规定予以处理?假如不能,又应如何应对?这些问题颇具挑战,在教学和科研中又无法回避。笔者不揣浅陋,撰写此文,期盼为合同僵局规定的适用以及解释论之展开提供一些思路或启发。

感谢《法学》杂志社用稿,感谢“民商辛说”推送。

武腾: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 - 民商辛说

注:本文原载于《法学》2021年第3期。

本文共计21,602字,建议阅读时间39分钟

内容摘要:合同僵局涉及的本质问题是合同拘束力限制制度如何适用、应否完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限制合同拘束力的新规定,其固有适用范围是,利益同向型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作义务,致使共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等利益反向型合同原则上不适用该规定。不过,在承租人遭遇不得已事由,难以期待其继续使用标的物时,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承租人转租的,法院可以根据承租人的请求类推适用合同僵局规定终止合同。承租人单纯返还标的物、停止支付租金的,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对出租人可类推适用减损义务规定。合同僵局规定不能适用于“新宇公司案”及其类似案件。在债务人发出的解除合同之要约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且包含合理补偿时,可适用强制承诺规定和公序良俗规定,以判决代替债权人的承诺。

关键词:合同僵局 违约方解除 合同拘束力 减损义务 强制缔约

合同僵局的破解是近年来合同法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无论是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案”),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都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合同僵局的破解方案是否入典、如何设计,成为学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民法典》第580条在继承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新增一款作为第2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立法机关的相关文件来看,该款规定主要用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该规定在构成要件上与既有学说主张均不完全相同,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要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就此需要探讨以下问题:合同僵局的形态及其涉及的本质问题是什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能够适用于哪些合同僵局?对该款规定无力处理的合同僵局,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应对的方案是什么?

一、合同僵局的形态与合同拘束力的限制

(一)合同僵局的形态

合同僵局是我国民法上新创的术语。正如“公司僵局”不是一个严谨、明确的法律概念那样,合同僵局也是一个“模糊的描述,不具备概念那样明确的内涵和外延,甚至不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类型那样将对象描述得准确”。学界和实务界在合同僵局之下所关注的纠纷形态复杂多样,难以一概而论。简单地说,合同僵局旨在描述合同当事人就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合同僵持不下,且通常伴有资源浪费的局面。既然是一个描述性术语,就应先归纳其所描述的主要纠纷形态,再针对各具体形态分别探讨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僵局的形态主要体现在法院依据原《合同法》第110条处理合同解除纠纷的案件中。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和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间以该条为法律依据、在裁判理由中包含“解除”的全部判决和裁定,发现主要包括以下合同解除纠纷。第一,有共同利益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因合作关系难以持续,致使某项事业难以推进,当事人共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由此产生合同解除纠纷。将这种状态描述为合同僵局较为贴切,其与合作关系难以维系、决议无法形成的公司僵局最为近似。如果不能化解合同僵局,为实现共同目的而提供的资源便始终处于闲置状态。第二,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缺乏共同目的的合同中,当事人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僵持不下,资源长期无法得到有效利用,由此产生合同解除纠纷。其又包括两种典型情形:一是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因为陷入经营困境等原因希望解除合同,出租人则已经锁定利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谓的资源浪费主要是指租赁物本身长期闲置;二是在以“新宇公司案”为代表的合同解除纠纷案中,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强调要防止出现“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等情况,这意味着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有密切关系。上述三类僵局尽管难谓合同僵局的全部形态,却是实践中数量较多或者影响较大的情形,也是学界关注的焦点,应当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澄清其化解方案。

(二)合同僵局涉及的本质问题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关于合同僵局的代表性学说有三。一是“解除权人滥用权利说”。该说认为,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可能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由此造成合同僵局,应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或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非违约方背信说”。该说认为,非违约方尽管未必享有单方解除权,其拒绝解除合同仍可能违反诚信原则,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由此造成合同僵局,应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说与《九民纪要》第48条的立场基本一致。三是“重大事由解除说”。该说从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出发,认为在不可合理期待继续性合同持续时,可谓发生合同僵局,应允许各当事人基于重大事由请求解除合同。不同学说对合同僵局的界定和化解思路有不少差异。表面上看,各学说围绕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当性、解除条件等问题分歧明显,并为此采取不同的合同僵局认定标准。实际上,不同学者是就同一个基本问题进行论辩,即合同拘束力限制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并逐渐形成两项共识:一是当事人即使有违约行为也可以在有正当理由时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二是原《合同法》中关于限制合同拘束力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依据《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有法律约束力(拘束力)意味着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即“契约必须严守”,其正当性根据在于意思自治,以及实定法对该原则的承认。既然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除非合同之债因目的实现或者当事人的合意而消灭,限制合同拘束力就需要有特别的正当理由。限制合同拘束力的制度是指在合同拘束力产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以其意思表示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变更合同内容或者终止原定给付义务拘束力的制度。按照合同拘束力受到限制的程度和方式,可区分三种情形。

其一,对合同拘束力施加较大程度限制的是关于任意解除权、任意变更权、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比如,无偿委托合同和部分有偿委托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33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658条),借款人有权以提前还款的方式任意终止借款合同(《民法典》第677条),定作人在工作完成之前有任意变更权和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777条和第787条),寄存人可以以随时领取标的物的方式任意终止合同(《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这些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多种多样,包括意思自治原则、无偿性背后的功利原则、避免资源浪费背后的效率原则、旨在保护特定群体利益的社会政策等。这些原则或政策可能相互配合,共同支持一项限制合同拘束力的制度。在配置了任意解除权或类似权利的合同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可以轻易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其只需就已受领的给付支付对价,而不必承担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通常不会出现就是否消解合同拘束力僵持不下的局面。

其二,继续性合同中的普通终止权和特别终止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合同的拘束力。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各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均享有普通终止权,可以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其正当性基础是,不应使当事人被永久束缚在合同义务中。在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有重大事由时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特别终止权)。重大事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重大事由足以包含导致一般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根本违约,狭义的重大事由则是除此之外的不得已事由。比如,保管人在存在继续保管将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等特别事由时有权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标的物,代理商在有重大疾病等正当理由时可以随时终止代理商合同。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通常不会出现合同僵局;在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只要存在关于重大事由解除权的一般规定,鉴于该概念包容性较强,便不容易出现合同僵局。

其三,对合同拘束力施加较小程度限制的是关于情事变更、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基于诚信原则,在合同基础的丧失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当事人负有再协商义务;协商不成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33条)。《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关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为合同拘束力划定最后界限。该规定的正当性基础是合同目的已经确定不能实现,即合同上的根本利益已经不能获得。如果某类合同只能适用该规定,那么该合同中原定给付义务的拘束力最难脱离。如果在本应规定任意解除权、重大事由解除权的场合,仅规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解除权,实践中便容易出现合同僵局。举例来说,我国法对租赁合同拘束力的脱离条件作出严格规定。除《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关于承租人擅自转租场合的解除权规定是以信赖关系严重受损为根据外,其他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规定都是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条件,这对当事人产生较重的束缚。因此,在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合同僵局。

立法者在《民法典》第580条中设计第2款,表明其在接受学界共识的基础上作出以下决断。其一,原《合同法》中关于限制合同拘束力的规定不够完善,应当补充新规则,以满足债务人从合同原定给付义务的拘束中脱离出来的需要。其二,在补充这种新规则时须十分慎重,应当具备“履行不能等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实体要件,并须经由司法机关实现。可见,《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对合同拘束力仅施加较小程度的限制,其适用条件十分严格,适用范围不会太宽。为便于讨论,本文将该规定称为合同僵局规定,唯须强调的是,实务界和学界所关注的合同僵局并非都能依据该规定得到处理。

二、合同僵局规定的固有适用范围和效果

在《民法典》通过之后,有专家在参考域外法中有关给付不能场合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的制度后,对合同僵局规定作出阐释。上述制度属于风险负担规则,可通过双务合同中的牵连性原理获得解释。不过,我国法上的合同僵局规定并非继受自上述制度,也难以用牵连性原理加以解释。其一,在传统债法上,基于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的牵连关系,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因给付不能消灭的,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自动消灭,除非义务消灭的原因主要归责于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已陷入受领迟延;在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时,债权人还享有解除权(《德国民法典》第326条)。我国法则是将消灭全部或部分对待给付义务的权利交给债权人(解除权人、减价权人),而未采用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的规则。这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安排,其目的是削弱履行不能的独特法律效果,在违约责任制度中避免采取繁复的原因进路,并不构成法律漏洞。实际上,由债权人判断继续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是否有实益,在法政策上更为妥当。2017年修正之后的《日本民法典》便放弃了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的规则,改采债权人享有履行拒绝权的规则,由债权人决定对待给付义务的命运(《日本民法典》第536条第1项)。可见,即使在立法上也无须采用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的规则。其二,退一步讲,即使采用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的规则,并继受《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5款规定,也应该是赋予债权人解除权,由债权人决定是否消灭、何时消灭合同债务,而不是赋予债务人这种权利。我国法上的合同僵局规定旨在允许债务人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不属于传统风险负担规则的效果。其三,在我国大多数合同僵局纠纷中,实际情形是债务人不愿履行债务,而非不能履行债务,不符合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条件。如后文所述,支持违约方解除请求的代表性判决也没有采用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原理展开说理,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丧失、合作关系破裂、造成社会财富极大浪费等为理由。因此,我国法上的合同僵局规定不是对传统风险负担规则的继受,双务合同中的牵连性原理不能证成债务人的解除权或者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合同的权利。对合同僵局规定的适用条件和正当性基础须再作探讨。

(一)合同僵局规定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落空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关键句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表达了因果关系,又确立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严格标准。合同目的是当事人从合同中可以获得的根本利益,该根本利益必须在合同内容中有所体现,而非纯粹动机中的利益。之所以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是因为债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已经不可能获得,合同的存续对债权人已经丧失意义。

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典型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内容不同、方向相反,必须分别考察其各自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这类合同无法纳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固有适用范围,原因如下。其一,合同当事人只能以自己(而非相对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如果是债务人的履行不能等情形致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债务人自己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那么只能由债权人决定是否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使自己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在逻辑上显然是不成立的。典型的双务合同是利益反向型合同,出现债务人履行不能等情形的,只可能致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由使自己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其二,在典型的双务合同中,债务人陷入履行不能等情形与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债务人的履行不能等情形出现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并未规定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之所以不能实现,是因为债权人基于双务合同中的牵连性行使履行拒绝权不提供对待给付;如果债权人自愿提供对待给付,那么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因此,在债务人的履行不能等情形与债务人自身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必然有债权人行使权利这一因素介入,前者不可能直接导致后者出现,故不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其三,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债务人的履行不能与债权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也不应据此给予债务人请求终止合同的救济,否则会出现以下不合理的结果:在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履行不能等情形行使履行拒绝权时,债务人反而针对该权利的正当行使获得一项救济。其四,假设履行不能等情形主要归责于债权人,也只会排除债权人的解除权,而不会导致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提供对待给付,对其更为有利。总之,无论如何解释“履行不能等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僵局规定都难以直接适用于典型的双务合同。

利益同向型合同是合同僵局规定的固有适用对象。所谓利益同向型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同一项事业,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存在一致性,从而有共同的合同目的。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不履行合作义务共同致使共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都难以适用,因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都是不履行方,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致使不能实现共同合同目的。在一方当事人基于过失不履行合作义务,致使共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该当事人也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然而,在上述情况中合同的存续对各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意义,原则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终止合同,使各方当事人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在“北京燕山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否认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之后,对利益同向型合同因合作关系不可持续而应当解除作出详细说明。“案涉《合作销售诗书画作协议》的目的是中科云网公司与燕山红公司对汪国新作品进行共同推广、宣传……最终双方获益……但是,由于涉案协议对于专业销售团队或者专门公司成立的条件、方式、责任等约定不明,履约过程中,双方也未对此达成一致,导致涉案协议的履行陷入困境。”燕山红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先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中科云网公司也有一定违约行为,“涉案协议以双方合作为履行前提,而合作以双方愿意合作的主观意愿和相互信任为基础,现当事人……已经丧失了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应予解除”。在原《合同法》中,鉴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较严格,在上述场合当事人难以脱离合同拘束力,易生合同僵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制度功能便在于化解这种僵局。

合伙合同为典型的利益同向型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给付交换的关系,而是为了共同的目的将给付结合起来,其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等规定。在传统民法上,合伙目的事业不能成功是合伙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日本民法典》第682条);合伙目的事业的成功有显著困难的,各合伙人得主张存在不得已事由,请求解散合伙(《日本民法典》第683条)。合伙解散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发生合伙清算之效果。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27章未对退伙、解散合伙作出全面规定,仅于第977条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尽管《合伙企业法》对退伙、解散合伙有所规定,但该法仅适用于具有营业资格的合伙。在民事合伙中,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难以维持,致使共同的事业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显著困难的,不必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合同僵局规定。只不过该规定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要件,对合同拘束力仅施加较小程度的限制。鉴于该规定已经包含司法审查程序,有助于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作目的论扩张,将“实现合同目的显著困难”纳入其中,因为在“实现共同目的显著困难”时执意维持合同关系往往也会带来无意义的人身束缚和资源浪费。

合伙合同当事人之所以存在共有财产,并经常作出共同行为,主要是因为存在共同的事业目的。在合伙合同与典型的双务合同之间,存在一些既有给付交换关系,又有共同目的的合同。在这些合同中,合同目的的实现须以当事人履行合作义务为前提,如弥补对方工作中的不足、参与共同决定、参加协同行为,这些合作义务通常属于从给付义务,其功能在于确保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为例,为了确保商品品质并维护商号、商标的价值,协同采购是常见的做法,当事人一旦有参加协同采购的义务,彼此之间就会产生类似于采购合作社的关系(尽管并未组织化)。在实践中,不乏法院以当事人合作基础丧失、共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案件。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是在(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尽管被特许人存在违约行为,仍不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应继续合作,后在(2016)苏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经过一段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被特许人的控股股东与特许人有直接竞争关系,应确认相关各方合作协议终止。可见,该法院并未轻易判决合同终止,而是在被特许人不可能继续维护特许人的商号和商标的价值,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时才判决合同终止,其立场值得赞同。在高层级法院依据原《合同法》第110条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有的涉及土地整理和分享土地升值利益的合作协议,有的涉及共同经营管理影像中心的租赁合作协议,有的涉及合作框架协议。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根本原因都是合作关系难以维持,致使共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这些合作合同都是具有利益同向特征的合同。除此以外,代理商合同中的代理商持续地为委托人销售商品,并按照销售量获得报酬,演艺经纪合同中的经纪人为演艺人员“建立职业生涯”,并从演出收入中分得报酬,这些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不仅有给付交换关系,还在增加销售量、增加演出机会的范围内有共同的合同目的,故这类合同具有利益同向特征。

在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利益同向特征时,应以当事人具有共同目的为根本指引,以合同中包含“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条款为通常标志。有的合同尽管名为租赁合同,仍因包含上述条款而具有利益同向特征。比如,在一起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中,甲公司将某商铺出租给乙公司经营电影院,租金按电影院净票房额的11%计算,双方当事人因房屋质量、断电等事产生激烈冲突,二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后认为,该“租赁合同需要合同双方长期合作,即使外力强制……亦难以确保涉案合同的顺利履行,故认定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再审法院认定“双方因合作基础的丧失而引起诸多诉讼,因长期的相持不下,租赁场地数年内均处于无法实际使用的状态,已经造成了巨大的浪费”。在这类商铺租赁案件中,承租人经营状况的改善需要出租人的配合,而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数额与承租人的营业额有正相关关系,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共同的目的;因合作关系不可持续致使共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允许解除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力,另一方当事人使用劳动力并确定工资,双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共同经营关系。正是在双方共同经营的范围内,因劳动者工资问题引发矛盾,双方当事人难以继续合作。如果该案中的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以厂房和机械、设备为标的物的租赁关系,恐怕不会有此类合同僵局的产生。

2.合作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

要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必须具有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在这些除外情形中,最重要的是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合作义务以尽力配合为内容,属于非金钱债务。当事人只有处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中才会持续合作。这种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能采用直接强制或代履行的执行方法;在大多数场合,即使采用间接强制的执行方法,也难以获得预期效果,故其原则上不适于强制履行。在学理上,此为典型的“人身性不可合理期待”(Persönliche Unzumutbarkeit)情形。

合作义务与受领义务不同,应予区分。受领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协助义务。对于该义务的违反,《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迟延的效果,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强制债权人受领的余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虽有受领义务,却无合作义务。

3.终止方不得故意违约且负绝对主要责任

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可知,该款规定主要是为违约方提供终止合同的救济。即使违约方对共同目的的落空负绝对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原则上也不影响其请求终止合同。问题是如果该当事人系故意违约,其还能否依据该款规定请求终止合同。如果回答是肯定的,便无异于借司法机关之手保护很多试图通过严重违约摆脱合同的当事人,有违禁止权利滥用之原则。在适用合同僵局规定时应补充一项消极要件,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共同目的的落空负绝对主要责任,且对此具有故意,该当事人便不得依据该规定请求终止合同。

在实践中,当事人不履行合作义务致使共同目的落空的主要情形有二。第一种情形是只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作义务,致使共同目的落空,其相对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通知解除合同;在该当事人并非故意违约时,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合同。第二种情形更为常见,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都存在不履行合作义务的行为,共同致使共同目的落空。鉴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致使共同目的落空,各当事人均只能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合同。

(二)合同僵局规定的效果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明确规定“终止”合同关系而非“解除”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当事人按照约定或在有重大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立即停止合同效力的,即为终止(Kündigung)。终止使合同义务向将来消灭,已履行的部分不受影响,其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立法者在该款中舍弃“解除”而采用“终止”,应认为是有意与具有推翻交易之效果的狭义解除相区分,系采用狭义的终止概念。这也意味着该款的适用范围基本上局限于继续性合同。

合同终止虽然不产生已经履行的部分相互返还的效果,但是也会发生清算效果。《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在其他利益同向型合同中,当事人基于共同经营的需要而提供资金、购买财产的,在合同因共同目的落空而终止后,也应采取类似方案实行清算。

立法者之所以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规定须经由司法机关终止合同,是出于对债务人滥用权利破坏交易安全的担忧。不过,司法机关在干预合同关系时须保持谦抑性,应在综合考察当事人的履行意愿和合作内容、合同义务违反的程度、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合同目的的具体内容等基础上,审慎判断共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

(三)合同僵局规定的体系关联

在限制合同拘束力的制度中,合同僵局规定与《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适用范围不同,与《民法典》第933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适用范围有所交叉,有必要予以澄清。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和第533条虽然都规定了通过司法机关消解合同的拘束力,但适用范围有明显差异。第一,合同僵局中的合作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而情事变更场合的给付义务未必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等情形,只不过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第二,更重要的是,从“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便可知,合同僵局规定的规范目的是给予违约方一项救济,共同目的的落空可归责于违约方,而合同基础的丧失不得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因此,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适用范围不应有所交叉。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与第933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交叉。如前所述,代理商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合作义务,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是增加销售量,因合作义务不履行致使共同目的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的,可适用合同僵局规定。另外,我国法上的委托合同外延较宽,代理商合同原则上可以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除非这种适用带来不合理的结果。在将《民法典》第933条适用于代理商合同时,不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只存在有理由的随时解除权,即当事人只能基于正当理由才能随时解除合同。该正当理由包括合作关系不可持续致使共同目的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此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或第933条。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前者,须经由司法机关终止合同,这会产生额外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不过,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都须自行证明全部要件事实,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后者,虽然不需要经由司法机关解除合同,有利于节省成本,但是一旦对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便会推定解除方具有可归责事由,故证明责任的分配对解除方有所不利。可见,两种选择各有利弊,在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终止合同时,选择适用前者较为有利。还需注意的是,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时所作判决为形成判决,合同一般自判决生效时终止,在适用第933条时所作判决为确认判决,合同自当事人的通知到达相对人时解除,只不过法院在认定正当理由(重大事由)成立的时间点上有裁量空间,进而可决定究竟当事人的哪次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

三、合同僵局规定的扩张适用及其限度

尽管合同僵局规定的固有适用范围狭窄,经过类推适用,该规定仍有助于化解前述第二类合同僵局,即伴有标的物闲置的租赁合同僵局。

(一)对既往裁判思路的反思

实践中常见的租赁合同僵局是,承租人因经营不善、无法取得行政机关的许可或同意等原因难以继续实施经营活动,其希望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返还标的物、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则已经锁定利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由此僵持不下。

承租人之所以难以继续经营,可能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特别是行政管理方面的事由。租赁合同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出租人和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合法用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通常对此明知或应知。如果只有在土地用途、建筑用途以及相应消防设施变更之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便适宜将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或同意变更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因为这类条件的满足是交易得以持续的前提。即使当事人未将其约定为生效条件,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房屋用途与其既定合法用途不一致时,当事人关于土地用途、建筑用途等事项可以变更的共同设想也应被认定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不能实现该设想时,任何一方要求对方严守合同都有违诚信原则。此时应认定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未准确预见、难以控制的重大变化,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风险分配方案的,应适用情事变更规定,先尝试调整租赁合同的内容,在不可合理期待合同存续时才可解除合同,不应也不必适用合同僵局规定。

如果承租人因为不满足环保要求、不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原因不能实施特定经营活动,便应自担风险,除非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难以预见、无法控制的重大变化(如暂停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如果承租人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也应自担风险。在上述场合,承租人提前返还标的物、停止支付租金的,法院本应根据出租人的请求判决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而有的法院却根据承租人的请求依据原《合同法》第110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所给出的典型裁判理由是:“在承租人坚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显然无法强制承租人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如果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则承租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对价将远超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且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案涉房屋空置,造成资源闲置与浪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第24条也采取类似立场:“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还有法院认为“承租人除支付租金外尚有妥善保管维护租赁物的义务,而该义务不宜强制履行”。上述立场无法令人赞同,理由如下。其一,“无法强制承租人继续使用标的物”的观点将承租人享有的权利与其承担的义务混为一谈。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租金,无疑属于金钱债务。使用标的物是承租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应由其自己决定是否行使、何时行使该权利;即使其让租赁物长期闲置,也不过是放弃了基于该权利可得的利益而已,不能评价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其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不宜强制履行”的观点也失之片面,因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是承租人的附随义务,并无一成不变的内容可供强制履行。退一步讲,即使承认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该义务的不履行也只会造成出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只可能由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如前所述,在利益反向型合同中,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使自己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法院也不能以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根据债务人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否则便不合逻辑。总之,在承租人提前返还租赁物、停止支付租金的场合,以承租人的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为由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做法并不妥当,这类裁判思路应当纠正。

(二)合同僵局规定扩张适用的条件

需要承认的是,我国法关于租赁合同拘束力的规定过于严格,对当事人产生过重的束缚,有必要补充不可期待租赁合同持续的重大事由。不过,即使按照“重大事由解除说”,债务人预期利润显著下降、所负担费用急剧增加的,也不属于使债务人有解除权的“令人信服之理由”。在利益反向型合同中,要根据债务人的请求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终止合同,就必须以债权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为前提。问题是在承租人因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难以继续使用标的物并停止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何种行为可能构成不履行非金钱债务。

按照我国相关交易习惯,在承租人长期陷入经营困境或遇到其他纯粹可归责于自身的不得已事由(如工作调动),进而难以期待其继续使用标的物时,出租人通常同意其转租或转移合同权利义务。这种做法可谓一举三得:一是保障出租人的履行利益不减少;二是有助于缓解或消除承租人的困境;三是使标的物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只不过,这种做法并未在立法层面获得明确支持,实践中租赁合同当事人之所以陷入僵局,与出租人不同意转租有很大关系。在德国法上,虽然转租也以出租人同意为前提,但在出租人拒绝同意时,如果第三人本身不存在应予拒绝之重大事由,承租人便享有特别终止权(《德国民法典》第540条)。在住宅使用租赁场合,《德国民法典》第553条明确规定承租人有权请求(verlangen)出租人同意其转租部分住宅,而出租人只有在第三人本身存在重大事由、住宅会遭受过度占用等情形下才能拒绝同意;如果只有在适当提高租金时才可期待出租人同意转租,那么出租人得以承租人同意提高租金作为允许转租的条件。德国判例还承认承租人在工作变动等场合可以请求转租。瑞士法不仅列举了出租人可以拒绝同意转租的法定情形(《瑞士债务法》第262条),还规定营业场所的承租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时,出租人仅在有重大理由时才能拒绝同意(《瑞士债务法》第263条)。可见,无论是从我国交易习惯来看,还是从域外法经验来看,都应当保护承租人有关转租(甚至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正当利益,对出租人的同意权应当有所限制。

在约定了长期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中,住宅承租人可能遇到工作变动、共同居住人员变化等情事,承租商铺的小商人可能因风险承受能力低而长期陷入经营困境。尽管上述事由通常可归责于承租人,仍难以期待承租人按照原来的方式继续使用标的物。此时,应当认可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同意转租,而出租人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能拒绝同意,如第三人可能实施非法经营活动或可能损害标的物。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承租人可以依据合同僵局规定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合同。第一,依据《民法典》第132条,债权人不得滥用债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出租人在承租人有转租请求权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转租的,往往具有损害承租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其本质上是滥用债权的行为。换一个角度看,出租人违反了无正当理由时应同意转租的义务,相当于不履行法定的非金钱债务,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关于不履行约定的非金钱债务的规定。第二,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时应同意转租的义务原则上不适于强制履行。在承租人诉请出租人同意转租时,假设强制出租人履行,就只能以判决代替出租人的同意。不过,在只有适当提高租金才能期待出租人同意转租时,不宜由司法机关径行确定新的租金额。更重要的是,在租赁合同这种继续性合同中,不顾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缺失强制建立次承租关系,很可能造成持续不断的纠纷。因此,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时应同意转租的义务原则上不适于强制履行。第三,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转租的,可能致使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民法典》第703条)。转租是对标的物进行收益的方式之一。在遭遇不得已事由时,通过转租获得收益往往是承租人基于合同可以获得的根本利益,故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可能因出租人不同意转租而不能实现。基于保护居住人和小商人的法政策,可以将这类承租人遭遇不得已事由时的转租请求权认定为不可约定排除的权利。综上,通过类推适用合同僵局规定终止合同,可以使部分租赁合同僵局得到化解。

也许有意见认为,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转租的,只要将其类比为“其他违约行为”,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无须适用合同僵局规定。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不过,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时应同意转租的规则源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无论是承租人继续使用标的物的不可期待性,还是出租人拒绝同意转租的正当理由,都是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范畴。只有在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仔细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后,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在当事人已经僵持不下时,承租人自己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并以通知解除合同,难免因立场偏颇而失准。允许承租人依据合同僵局规定请求司法机关终止租赁合同,不失为更稳妥的方案。

(三)减损规定的类推适用

在承租人因不得已事由难以继续使用标的物时,转租系其可以选择的出路,而非其所负担的义务。如果承租人不愿转租或出租人基于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转租,承租人便不能依据合同僵局规定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也许有意见认为,在出租人可以找到新承租人的情况下,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调动市场主体的生产积极性。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也契合我国法上一些限制合同拘束力制度的规范目的。比如,《民法典》第677条允许借款人以提前还款的方式终止合同,一方面使借款人容易从长期借款合同的拘束力中脱离出来,另一方面不影响贷款人将款项另作他用,有助于提高效率。不过,该规定不可类推适用于租赁合同,因为两类合同的标的物有重要区别。货币是普遍接受的交换媒介,是“最具流动性的资产”。在通常情况下,贷款人另行放贷不仅容易实现,而且成本较低。租赁物则要有稳定的用途,需要定期维护,未必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出租人再次将标的物出租通常要重新采取维护措施,承租人也会现场查看,难免耗时耗力。因此,相比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的固定期限应有更强的拘束力。只有对租赁合同固定期限的拘束力更加尊重,才能更好地保障交易的可预期性以及市场主体的生产积极性。

在上述场合,尽管不能消解合同拘束力,却可以通过适用减损规定促进物尽其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承租人确定地拒绝履行并返还标的物之后,出租人继续为承租人时刻准备提供对待给付便是无意义的。如果租赁物在市场中流通性较好,出租人故意放任标的物长期闲置反而可能违反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的场合,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91条关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限制实际履行救济的效果。也许有疑问的是,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债权人请求实际履行时怎能类推适用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减损义务规定。原因在于减损义务的制度目的是防止受损害方在对方违约后作出“浪费性的行为”。该制度既有诚信原则作为根据,又可从绿色原则(《民法典》第9条)获得支持,并非只有在金钱赔偿中才具有正当性。只要债权人怠于利用标的物的行为是背信的浪费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就应在债权人寻求救济时有所表现,不因其主张的违约救济具体方式不同而有本质差异。

也许还有疑问的是,减损义务的施加怎能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假设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因严守合同而未对标的物另行利用的,怎会影响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效果。这一疑问并非鲜见。在债务人期前拒绝履行时,围绕债权人固执地要求实际履行是否违反减损义务的问题,比较法上历来有不同处理方式:美国法正面肯定了减损义务对履行请求权具有限制作用,英国法、德国法原则上不承认这种限制。不过,英国法通过“正当利益”概念例外地限制实际履行请求权,体现出减轻损害的思想;在德国法上,也有判例通过援用与有过失的规定承认了出卖人负有安排替代性交易的义务。《瑞士债务法》第264条和第293条则明确规定,承租人在期限届满前返还标的物,且未提供合适的新承租人的,虽然应继续计算租金,但应当扣除出租人节省的费用以及“因另行利用租赁物而取得的利益,或者出租人本应取得但因为故意怠于利用租赁物而未取得的利益”。可见,减损义务的施加并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在合同存续期间,减轻损害的思想亦可制约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效果。承租人提前返还标的物并表示拒绝支付未来租金的,本质上是期前拒绝履行,出租人尽管可以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却必须类推适用减损规定。类推适用意味着合同拘束力存续期间的减损义务标准与合同拘束力消解后的减损义务标准存在区别。在后一场合,债权人应当按照同等地位的理性人标准积极安排替代性交易;在前一场合,债权人只是不得背信地故意怠于利用标的物,因其面临着债务人仍可能请求为给付的不确定因素。通过类推适用减损义务规定限制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效力范围,不仅能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还能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是兼顾契约严守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合适方案。

四、合同僵局规定不适用于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最后一项问题是,合同僵局规定能否适用于“新宇公司案”及其类似案件中的合同僵局。

(一)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在“新宇公司案”中,出卖人新宇公司要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收回其分割转让的小商铺,以便对6万平方米商场进行重新布局和统一经营,并愿意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冯玉梅无违约行为,拒绝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要求,除非出卖人给予超高额补偿。在该案中,出卖人不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尽管法院认定履行费用过高,这也并非固有意义上的履行费用过高。履行费用过高也称履行费用与给付利益之间的重大失衡(grobes Missverhältnis),是指债权人基于给付所得的利益与债务人为提供给付所支出的费用相比显著不合比例。履行费用不仅包括金钱上的花费,还包括债务人的作为与努力,但不包括债务人因为不能将标的物另行处分而可能产生的机会成本。在“新宇公司案”中,出卖人办理登记的花费与买受人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利益相比,并非显著不合比例。更何况,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利益反向型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共同的目的,故“新宇公司案”及其类似案件无法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新宇公司案”引起学界高度关注,“解除权人滥用权利说”以“解除权人滥用权利”“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为要件,提出违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申请解除合同;“非违约方背信说”以“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为要件,认定违约方有权申请解除。上述意见为合理解释该案裁判规则发挥重要作用,唯在以下几个方面尚可进一步讨论。其一,在“新宇公司案”中,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情形。只要是界定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就须对当事人基于合同获得的利益进行比较。所谓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应是指违约方基于合同可得的利益与守约方基于合同可得的利益相比过少,以致显失均衡。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给付利益,也可以是合同上的其他利益(如承担较低风险)。如果违约方只有另行处分标的物才能获得巨额利益,那么虽然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说,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巨大的机会成本,但从民法的角度说,这不会带来合同上的显失公平,否则显失公平概念的外延就会漫无边际。其二,诚信原则是很多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和价值基础,《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中的履行费用过高抗辩权、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失权期限均是以其为根据。与这些制度相比,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合同终止制度必然要求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和更充分的理由。所谓守约方违背诚信原则的意见虽有启发性,仍失之笼统,难以证成违约方解除合同或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其三,在仅考虑当事人的私益时,即使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也难以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有学者已对此详加论述,本文不再赘言。总之,上述观点虽不乏启发性,但有关“新宇公司案”的合理解释方案仍需进一步探讨。

在“新宇公司案”中,备受关注的裁判理由是:“位于闹市区的时代广场被闲置,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可见,法院不仅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私益,而且试图避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在高层级法院依据原《合同法》第110条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件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产生矛盾的情况并不少见,法院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颇为鲜明。有法院指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有悖法律一般原则,遇此例外情况需……谨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可见,在“新宇公司案”及其类似案件中,如果只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忽略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维护,难谓全面。

在现行法中,有不少规则旨在避免或化解合同关系中私益与公益之间的矛盾。比如,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便将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公共利益的维护衔接起来,在合同拘束力的产生环节避免或缓解了私益与公益之间的矛盾。又如,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款,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无论有过错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这便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理由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拘束力施加限制。尽管政府采购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有差异,从理论上说,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却并非只可能发生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普通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当事人亦有义务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此为公序良俗原则的题中之义。对于“新宇公司案”,需要追问的问题有二:其一,该案中是否存在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其二,假设该案中存在需要维护的重大公共利益,法院选择的裁判依据是否妥当。

对问题一应作肯定回答。经营闹市区内6万平方米商场并非仅仅关系到出卖人的私人利益,而是与公共利益有密切关联。该商场的改造施工因一份商铺买卖合同而停工,而大面积商场长期闲置会带来较大的负外部性,不仅会导致闹市区内商业环境的恶化,也可能对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该案中存在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至于该公共利益是否足够重大,则另当别论。

对问题二应作否定回答,即使该案中存在需要维护的重大公共利益,法院也未选取合适的法律依据予以处理。法院并非仅判决解除合同,而是判决出卖人向买受人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及补款,尽管这并非买受人请求的内容。其原因不难推测:要使6万平方米商场得到有效利用,又不致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仅靠排除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是无法实现的,只能以判决代替买受人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包含解除合意的合同,而赔偿乃至补偿是该合同内容公平的必要条件。既然如此,该案的裁判依据就不应是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或者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而应是关于买受人负有缔约义务的规定。显然,原《合同法》第110条不是合适的法律依据。

在高层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僵局纠纷主要涉及不动产的有效利用。由于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当事人可能约定采取不合理、不经济的方式开发、利用较大面积的林场、矿区、商场,这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然而,假设事后造成不动产长期无法得到有效利用,继续履行合同通常只会给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造成日益严重的损害,此时当事人便可能有义务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司法机关便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强制缔约规定化解合同僵局。

(二)依据强制缔约规定形成解除合意

在处理继续履行合同损害公共利益的纠纷时,不应适用合同僵局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494条第3款,理由如下。第一,这类纠纷中往往不存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一种除外情形,当事人也不存在共同的合同目的,甚至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缺乏适用合同僵局规定的条件。第二,处理这类纠纷必须依靠建立新的合同关系,而非单纯消解既有合同的拘束力。究其根源,这类纠纷的应对之策在于妥善协调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矛盾,如果单纯牺牲某当事人的利益,便难免加剧矛盾,并未真正解决问题。第三,有必要依据强制缔约法理严格限定司法干预的条件。按照通说,强制缔约义务可以从公序良俗原则中发展出来,以弥补法律明文规定之不足。不过,这种发展强制缔约义务的方案在学理上不乏争议,因为其可能对意思自治产生严重侵害。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在以维护公益为由干预合同关系时,必须极为慎重,既要充分揭示公共利益的重大性,又要对公益与私益进行仔细衡量。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大面积、极稀缺的土地资源因某合同的继续履行而遭到严重浪费时,才能以维护公益为由干预该合同。遗憾的是,“新宇公司案”的裁判摘要未体现公共利益的权重,实践中也有法院滥用裁量权判决解除合同。在普通不动产交易中,即使标的物被长期闲置,也不会影响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应以维护公益为由进行干预,否则,既会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又不利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假设“新宇公司案”中的双方当事人都任由闹市区内较大面积土地闲置多年,最终便可能由行政机关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行政机关可以积极行动有所不同,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较为被动,其彻底解决纠纷需要具备更充分的条件。第一,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的要约以消解既有合同拘束力为内容,而只有消解既有合同的拘束力,才能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第二,上述要约的内容必须是合理的。即使考虑到维护公益的必要性,简单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公平。只要发出要约的债务人因为其商业规划不合理等原因致使公共利益有严重受损之虞,进而对债权人的损失及牺牲具有可归责性,债务人就必须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与补偿。之所以应包括补偿,是因为该纠纷的处理方案类似于强制性债权买卖,买卖债权的合理“对价”不应以债权人的损失额为限额。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司法机关才可依据《民法典》第494条第3款关于强制承诺的规定和第8条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根据债务人的请求,以判决代替负有强制承诺义务的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以解除、赔偿与补偿为内容的合同。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中的合同僵局规定与强制缔约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原则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不过,如果要求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的一方当事人对公共利益有严重受损之虞负有主要责任,且对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落空具有可归责性,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此时应当适用强制缔约规定,即该方当事人只有同意给予相对人赔偿与补偿才能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

五、结论

合同僵局旨在描述当事人对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合同僵持不下,且通常伴有资源浪费的局面。其具体形态多样,有的应当通过限制合同拘束力处理,有的则应当维持合同拘束力,采用其他方案应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关于合同僵局的规定对合同拘束力的限制程度较小。只有在利益同向型合同中,因当事人不履行合作义务致使共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各不履行方才可依该款规定请求终止合同;但是,对共同目的落空负绝对主要责任且对此具有故意的当事人不得请求终止合同。所谓“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合同义务仅向将来消灭。

合同僵局规定可以扩张适用于部分租赁合同僵局。在承租人遭遇不得已事由,难以期待其继续使用标的物时,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转租,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收益目的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承租人的请求类推适用合同僵局规定终止合同。承租人仅仅提前返还标的物、停止支付租金的,本质上是期前拒绝履行,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租人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91条关于减损义务的规定,从承租人在剩余期限内应支付的租金中减去出租人因故意怠于利用标的物而未获得的利益。

合同僵局规定无法适用于“新宇公司案”及其类似案件。此类案件的应对之策是,在债务人的合理要约以消解既有合同的拘束力为内容,且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时,司法机关可依据《民法典》第494条第3款关于强制承诺的规定和第8条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解除合意。强制缔约规定并非限制合同拘束力的制度,因为适用该规定旨在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并不以消解合同拘束力为必要内容。只不过在适用该制度形成解除合意时,一并产生消灭原定给付义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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