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请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法院驳回?

【基本案情】

孙某亮系华顺公司职工,从事钳工。2018年4月华顺公司为孙某亮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25日,孙某亮辞职。华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孙某亮工资。2019年1月至7月,孙某亮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孙某亮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至12月,孙某亮每月工资分别为9445元、4275元、9233元、7615元、9400元、8380元、9800元、6210元、8920元、5090元、5580元、5285元。

2020年9月21日,孙某亮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顺公司支付:

1.法定节假日休假工资1600元;

2.未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6404元;

3.2019年10月3日加班11时未足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元;

4.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平日加班工资1454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14544元;

5.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315元;

6.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455元;

7.2019年6月至9月未缴足额高温费1000元;

8.已支付工资75401元,依法应加付75401元。

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0)第28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顺公司支付孙某亮2019年高温津贴差额500元;二、对孙某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某亮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顺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孙甲亮加班工资;二、华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某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劳动者请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法院驳回?

争议焦点一,华顺公司有没有足额支付孙某亮加班工资。

【孙某亮陈述】入职时老板华某清口头跟他说一天工作8小时160元工资,要天天上班。每个月他都要在工资单上签字,签了字才发工资。孙某亮为证明他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制加班清单,用以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作日加班1632.4小时、休息日加班1293.3小时、2019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以及应补的工资差额。华顺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孙某亮自行制作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孙某亮自制的上述清单部分日期还备注“包工”。

就孙某亮制作加班清单上备注的“包工”情况,孙某亮陈述,没有备注“包工”的就是正常上班的时间,会打卡。备注“包工”的是老板会经常包一批活给他做,按批给钱,每批活价钱不一样。包工有的时候干得晚,就不打卡了,他自己统计的加班时间中,包含包工时间,包工时间是根据这批活的价钱按每小时20元折算成小时数得出。华顺公司陈述不存在孙某亮所说的另外包工的情况。他的工资都是按照出勤天数进行计算。

【华顺公司陈述】孙某亮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 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是根据工时计算,按月结算工资。华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1月至12月工资单原件及考勤表打印件,用以证明华顺公司已足额支付孙某亮加班工资。孙某亮认可工资单上的签字是他的签名,但是他不签就不给发工资。对于考勤表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孙某亮主张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加班时长的依据,其主张的单日加班时间多有超过24小时的情况,甚至长达35小时,明显有违常理;虽然孙某亮陈述存在“包工”的情况即老板会经常包一批活给他做,他自己统计的加班时间中包含包工时间,但华顺公司否认存在孙某亮所说的另外包工,孙某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孙某亮对包工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其次,华顺公司在工资单中列明了加班工资,孙某亮已在工资单中签名确认。

在孙某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华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孙某亮加班工资。对于孙某亮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劳动者请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法院驳回?

争议焦点二,华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某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华顺公司陈述,孙某亮是2018年4月份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孙某亮陈述,他在2017年3月入职华顺公司,书面劳动合同是一年签一次,2017年、2018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2019年没有签合同。因孙某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孙某亮上述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按照华顺公司陈述,孙某亮最迟至2019年4月工作已满一年,孙某亮于2020年9月21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孙某亮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孙某亮主张的2019年高温津贴差额500元,华顺公司予以认可,故华顺公司应当支付孙某亮2019年高温津贴差额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亮高温津贴500元;二、驳回孙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顺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因华顺公司自2018年4月开始起为孙某亮缴纳社会保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4月份建立。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孙某亮至迟应于2019年4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于2020年9月21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加班工资。孙某亮对2019年1月至12月加班时间进行记录,但同时又在2019年1月至12月工资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工资数额。且孙某亮辞职的时候,也未对工资提出异议,可进一步印证其对工资单上载明的工资数额是认可的。现孙某亮又以部分工资单上有包工计件等信息否认工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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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法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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