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接下来,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述】
2010年12月11日,贾真(代表常玉清)、徐威、董树军等6位股东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会议纪要全体股东通过协商,一致议定:假日公司原有六位股东常玉清、徐威、董树军等共同认可至2010年12月31日嘉年华公司盈利250万元、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盈利70万元、假日公司南京分公司盈利30万元、假日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及天津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盈利60万元,共计盈利410万元,由原有股东按股比进行利润分配。该会议纪要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上述会议纪要落款处,有董树军、贾真、徐威等六方股东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假日公司的印章。
2011年1月29日,徐威、董树军、常玉清等六方共同签订一份嘉年华公司、假日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会议文件规定,假日公司将嘉年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严明亮、于兰、徐威。纠纷发生后,假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嘉年华公司给付假日公司股东分红80万元,逾期利息17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3.3%计算,时间从2011年2月10日计算至10月10日),以上共计817600元。
一审诉讼中,假日公司称,由于假日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在一起办公,共用一班人马,对嘉年华公司盈利状况十分清楚,在签订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时,嘉年华公司财务状况是根据财务报表统计出来的数据,直至现在三股东仍然认为公司盈利250万元。假日公司收购嘉年华公司时该公司的状况很好,故其认为嘉年华公司从成立到2010年期间应该是盈利的,并无亏损。其并不知道嘉年华公司在2010年内提取公积金及缴纳税款的数额。嘉年华公司则称,经审计,该公司连续几年,包括2010年度在内都是亏损的,因为亏损并未提取公积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如果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上述规定的性质应系强制性法律规定,旨在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公司合法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有二,即一方面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另一方面该利润分配决议的内容应符合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的要求。此两方面内容缺一不可,否则将导致公司的利润分配过程衍生潜在法律风险。
本案中,涉诉股东会会议纪要与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文件中,虽体现有嘉年华公司各股东关于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对嘉年华公司的盈利数额有所提及,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述利润分配数额的确定方式与法律强制规定的利润分配程序并不相符。在并无证据显示嘉年华公司有权合法分配的利润数额的情况下,如径行依各方股东预估的盈利数额判令嘉年华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显属不当。
【笔者小结】
股东身份是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6条的规定,对此应无疑问。关于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有判决支持前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主张利润分配求权,但亦有判决持相反观点。关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有裁判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但亦有裁判观点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隐名股东可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公司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时,股东间协议能否作为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已无法形成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时,股东间协议可以作为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在公司未就分配利润事项作出决议之前,股东是否享有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观点。但在公司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以后,多数法院认为股东可根据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应面向全体股东,如果公司单独向个别股东分红的,有判决认为构成抽选出资。但是,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存在现实的可分配利润。因此,多数观点支持公司不能向股东承诺不论盈亏均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得将公司未实际收回的债权作为利润进行分配。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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