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无罪辩护意见书(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词无罪)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金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现向贵院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金某某等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什么是“其他个人目的”,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基于个人而非集体,二是不当动机,且与报复泄愤具有相当性。

辩护人附后提供的参考案例一、二、三,正是基于上述理解而宣告无罪。

然而,由于辩护人在本案侦查初期就提交了辩护意见,强调本案并非出于个人目的。从笔录中不难发现,公安机关通过个别嫌疑人(黄某某)的推测性口供,形成了起诉意见书中的假借阻碍交 通,实为对原业委会主任林有旺个人报复的结论,从而满足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辩护人认为:

第一,金某某在第二份笔录中就提到,之所以抵制某某某,原因之一是影响小区交通,原因之二是认为某某某和原业委会签订的合同未经业主代表或全体业主同意,损害了业主利益。宋某某笔录(P101)证实金某某等人在商量时说过某某某进来会造成道路堵 塞。某某某供述(P38)证实,2020 年 3 月,有业主看到某某某在装修,大家都觉得这种培训机构没经过全体业主同意,开业后会造成小区进出口交通拥堵,不应该让某某某开在这里。证人陈某某

(P137)也证实在 2020 年 3 月某某某说要入驻住宅小区时就已经有业主反对,认为会造成交通拥堵。类似的证据在卷宗里还有很多。

基于以上证据,能明显看出本案嫌疑人反对某某某进驻的主要原因是担心影响小区交通,并进而不满原业委会未征得业主同意擅自同意某某某入驻。可见,影响交通是因,对业委会不满是果。起诉意见书是颠倒因果关系,其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建议检察机关走访该小区,向更多业主了解情况。

第二,在案证据同时显示:2020 年 3 月份,小区大部分业主签署反对某某某入驻的公示。该事实表明:金某某等人采取不让某某某接入消防设施的手段,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某某某在本小区开业,而且是在执行大部分业主的决定,因此,就算存在对原业委会的不满情绪,也是源自于对其工作成效的不认可,仍然属于维护公众利益目的。起诉意见书对此背景事实只字不提,显然还是想构建金某某等人借故报复原业委会的个人目的这一假象。建议贵院调取上述公示材料,并向小区各楼长核实。

辩护人认为,只要查明金某某等人实施阻止某某某接入消防设施行为的目的,就足以得出本案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但是,即便不考虑主观因素,根据下面阐述的其他构成要件,无罪的结论依然能够成立。

二、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要件

本案中,嫌疑人实施了什么行为这一点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争议在于这种阻止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行为。

破坏生产经营罪并非“妨害生产经营罪”,本罪客观要件是行为人须实施“破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什么是“破坏”行为,《人民法院报》2015 年 03 月 26 日刊载的《该阻止施工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文就指出:“行为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物理性的毁损行为,且行为所毁损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辩护人附后提供的参考案例四中,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解,认定被告人阻止施工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同理,本案嫌疑人所实施的阻止被害单位使用消防设施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客观要件。

三、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

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在《刑法》侵犯财产罪章节中,其客体应同时具备合法财产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秩序两项内容。

首先,被害单位虽已经装修完毕,但尚未开业,显然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正当生产经营秩序,故不符合上述客体要件。

在辩护人附后提交的参考判例五中,法院正是以未投入生产使用为由作出无罪判决。

其次,随着中央教育双减政策的落实,象某某某这样的校外培训机构,已经被纳入到重点整治当中。因此,即便某某某已经开始在住宅小区营业,其业务内容是否存在违规问题也同样要打上问 号。如果有违规经营现象,则显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经营秩 序。当然,由于公安机关不当介入到民事纠纷,在某某某尚未开业的情况下就随意套用破坏生产经营罪名,目前讨论某某某业务合法性为时过早。

四、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后果要件

根据《浙江省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破坏生产经营罪须以直接经济损失或次数为立案条件。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本案中,即便被害单位提出存在无法及时开业而产生租金损 失,根据上述定义,这个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显然不能作为立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哪一个来判断,其结论都是不构成犯罪。那么,本案的性质究竟是什么?辩护人认 为,本案明显属于一起相邻权纠纷案件,案涉住宅小区 1 幢 103室、1 幢 2 至 3 层业主单某某,以及承租人某某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如果认为业委会成员及金某某等人损害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走民事侵权诉讼途径来实现救济。但估计其认为民事诉讼效果不如刑事手段好,才会通过控告方式来救济。现实生活中,这种借用公权力插手民间纠纷的案例举不胜举,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最后,辩护人还想说的是: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案结事了出发,对嫌疑人说理释法做了大量工作,促成与某某某达成调解协 议,使本案具备相对不诉的条件。但是,辩护人仍希望贵院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在经集体研究认定本案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 下,依法做出绝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此致

辩护人:袁骁乐

2021 年 10 月 19 日

【破坏生产经营罪无罪案例摘选】

裁判要旨:因其主观上并非基于泄愤报复或者为了其他个人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毁坏机器设备等严重暴力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具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尚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判例一:刘俊破坏生产经营罪案

案号:(2010)静刑初字第 295 号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主要特征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个“其他个人目的”,必须与泄愤、报复的目的具有同质性,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与泄愤、报复具有同质性的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破坏的方法是各种各样的,除了传统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毁坏种子、禾苗、未成熟的果实、切断电源等方法外,还包括使用现代的破坏方法,如干扰生产控制系统的指令、讯号、向电脑释放病毒,改变科学配方或工艺流程,导致生产劣质产品或废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本罪。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刘俊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刘俊用后销售款填补前销售款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并不出于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是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采用低于和雍公司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 会造成和雍公司损失的发生,仍持放任的心态造成该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第二,被告人刘俊主观上的目的非常简洁明了,就是通过追求销售业绩达到升职的目的。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上必须具备泄愤、报复和与泄愤、报复同质性的其他个人目的也是不相符的。第三,被告人刘俊虽然在客观上给本单位造成了人民币 533 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本单位整个经营行为还在正常进行,经营活动未受影响,也未归于失败。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必须达到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 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归于失败的结果是不相符的。第四,被告人刘俊销售的电脑是和雍公司的商品,即是成品。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也是不相符的。

因此,被告人刘俊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刘俊的定性不当, 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二:赖某甲、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案

案号:(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 77 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岷江河 C 段“2 号采砂点”所处河滩地虽属国有,但王场村共和组、谷田组、文化组村民投资、投劳拦河固沙形成河滩地后已耕种数十年,属利害关系方,志国砂石场进场采砂前应按法律、政策规定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志国砂石场虽与共和组组长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未获多数村民同意,其效力不能及于全体村民。共和组、谷田组、文化组的村民在志国砂石场未与多数村民达成协议前就进场采砂时进行阻拦,行为虽然过激,但确属事出有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刘某甲基于与其他村民相同的诉求参与阻挡志国砂石场到“2 号采砂点”采砂的行为,因其主观上并非基于泄愤报复或者为了其他个人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毁坏机器设备等严重暴力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具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尚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需要指出的是,赖某甲、刘某甲阻拦志国砂石场进场采砂的行为虽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确已妨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具有合法性。村民与志国砂石场之间的纠纷,双方均应通过法律的途径,理性解决,村民不应漫天要价更不能诉诸暴力,志国砂石场也应与村民平等协商,依法解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

判例三:王志强、王和腊破坏生产经营案

案号:(2017)赣 04 刑终 374 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志强、原审被告人王和腊具有其他个人目的,且其实施的阻工行为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志坚虽有讨要工程股份的目的,但其实施的阻工行为亦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在承包地的土地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有相关建筑单位在其承包地上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阻止施工,并未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及与之程度相当的其他破坏行为,二被告人阻止施工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判例四:杨玉林、杨宝兴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案

案号:(2015)丽刑初字第 441 号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刑法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规定在列举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体要素后,又规定了“其他方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的要求,该“其他方法”要与列举要素的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被告人杨玉林、杨宝兴在承包地的土地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有相关建筑单位在其承包地上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阻止施工,并未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及与之程度相当的其他破坏行为,二被告人阻止施工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施工单位停工 20 天,

经济损失 32 万余元的意见,经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不能确定具体的停工原因、期间,也不能确定停工的真实性。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林、杨宝兴阻止施工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本案所涉的被填埋水井还没有投入生产使用,与生产经营活动尚未发生关联,亦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构成要件

判例五:任学君、刘文波、丁德宝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号:(2017)吉 0183 刑初 225 号判决理由:

审理查明: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为解决其公司养鸡场的供水困难,于 2014 年 10 月向德惠市水利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申请在德惠市大房身镇村五组凿井

二口。德惠市水利局于 2014 年 11 月 3 日向正大公司颁发了取水(德水)字[2014]第 00059

号取水许。正大公司聘用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在大房身镇村五组林地建设水井二口。

被告人任学君系村五组社主任,被告人刘文波、丁德宝、孙景明、张士琴、金玉凤均系五组村民。2014 年 10 月,村五组村民得知正大公司欲在本村打井取水后,认为这二口水井投入使用后将影响本村村民用水,侵害了本村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任学君、刘文波多次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商讨阻止正大公司在本村打井取水之事。2014 年 11 月 6 日上午九时许, 正大公司继续施工建设水井时,被告人任学君召集村民丁德宝、孙景明、张士琴、金玉凤等多人来到打井现场,各被告人分别持铁锨或徒手搬运石块、沙土将正大公司的二口水井填埋。在填井过程中,刘文波与任学君几次通话,刘文波对任学君说别让村民将井填埋。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正大公司二口水井及井房共计价值人民币 167,668.00 元。

2016 年 11 月 18 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 01 行终 255 号行政判

决,撤销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颁发的取水(德水)字[2014]第 0059 号《取水许可证》。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为解决其公司养鸡场的供水问题,在德惠市大房身镇村林地内打井两眼,德惠市水利局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许可正大公司在林地上通过凿井的方式予以取水,并颁发取水许可证,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现已被依法撤销。并且在打井取水前亦未征得村民的同意,在明知村民强烈反对打井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致使矛盾激化,引发了村民将井填埋的事件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本案所涉的被填埋水井还没有投入生产使用,与生产经营活动尚未发生关联,亦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学君、刘文波、丁德宝、孙景明、张士琴、金玉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罪处罚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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