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赋权公司内部治理,弘扬和培育企业家精神(赋权工作如何开展)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由于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了颠覆性的变更,由原来的认缴制改为5年内实缴制,因而此次修法的关注度特别高。但是新公司法并不仅仅是着眼于资本制度来“完善中国现代企业制度”,而且还在公司内部治理上赋予了股东、公司更多自主权,以更好地“弘扬企业家精神”。

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原则六大原则之一,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成立的前提是私法主体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实则这一假设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民法,但在商事领域完全成立。“商法的根本是意思自治精神”,从1993年公司法初立,到2023年新公司法通过,历次修订都是一个国家干预越来越少、公司自治越来越多的过程。

1993年公司法出台之际,我国正处于市场化改革加速期,公司立法承担着国企改革重任,因而是一部非常典型的管制型公司法,实行严苛的法定资本制,经营许可管制领域过宽,公司成立门槛极高,对外交易活动限制极多,公司经营缺乏灵活性以及创新动力。

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背景在于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企业面临着全球竞争。为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修订后的公司法体现任意性规范的字眼总共出现119处,其中有6个授权章程可以除外规定的条文。

而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向海外,对治理的灵活性、决策的效率性要求越来越高,本次修订进一步提高公司自治权限,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颠覆性的改变,允许公司选择适合自身发展阶段和自身规模的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是关于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制度安排。公司对治理的需求,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由此出现代理风险。为此,要求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系统,并依此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这套系统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分权制衡为特征的一元化标准公司治理结构模式。适用于所有公司的单一治理模式,无视公司的具体类型和实际情况客观存在的显著差异,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形似神异”,很多治理规则被弃之不用。我国90%以上的企业属于中小企业,其中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又采用了封闭公司的形态,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一般不存在代理问题,监事或者监事会形同虚设。但为了符合公司法治理结构的要求,又不得不设置,法律与实践脱节,无法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上一改一元化标准,采用多元化模式,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个有助于公司兴旺的治理结构。监事会和监事都不再是必设机构,其职能可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另外,取消了公司董事会人数上限的限制,对于董事会当中应当有职工董事的公司提高了门槛。更为明显的改变在于,新公司法完全删除了经理的法定权限,其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

除了公司治理结构的颠覆性改变之外,新公司法还突破了同股同权的限制,允许公司发行类别股,与此同时还有条件地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份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决定三年内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给予了公司融资极大的便利性,进一步提升了融资效率。

根据契约优先原则,当事人创制的规范可以排除任意性法律规范而取得优先适用的地位。股东、公司自治信奉每个私法主体均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对此无须国家操心,更不需要国家干预。我国经济体制不断走向市场化的历史,也是公司立法逐步放松管制、放权于市场的历史。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务的进一步赋权,是对“企业家精神”的认可和尊重,有利于公司内部机构合理设置,有利于公司内部灵活决策,有利于提升决策效率,将进一步释放创新创业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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